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推进“无废城市”建设试点,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放射性工业固体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预防优先、分类管理、鼓励利用、集中处置、污染担责和公众参与的原则,推动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按照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权责匹配、严格责任追究的要求,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监督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对辖区内责任不明确、责任人已不存在或者责任人已破产的工业固体废物,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及运营、工业固体废物监管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工作的资金保障。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动产业优化升级,牵头推动落后产能退出,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水平。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危险废物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负责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落实突发工业固体废物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查办违法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涉嫌犯罪或者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负责查办内河、陆地走私工业固体废物的案件。
海警部门负责侦办海上涉嫌破坏环境的刑事案件,对海洋倾废活动进行执法监督,对过程中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海上缉私,查办走私工业固体废物的案件。
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灾害应急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各部门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职责进行调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工业固体废物处置专项规划】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法编制工业固体废物处置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需求预测、空间布局、建设规模、建设方式、收运网络及应急处置设施配套要求等。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转运、分类管理、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并保障设施用地。
第七条【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市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
工业危险废物填埋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急贮存设施采用政府投资、特许经营的方式建设。工业危险废物填埋场建设应当包括应急贮存能力。
新建、扩建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当预留可以与生活垃圾协同处置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能力。
小微企业、工业集聚区、环保共性产业园配套的工业危险废物集中收集点应当统筹建设。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辖区内小微企业、工业集聚区、环保共性产业园分布以及本市工业危险废物收集能力需求等情况,合理布局规划收集点和收运网络。
第八条【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运营】政府投资方式建设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采用特许经营方式运营。
第三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分类收集】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分类指南,分类收集产生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并根据工业固体废物的类型开展综合利用和处置。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分类指南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优先综合利用的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工业危险废物,并按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危险废物规范化包装指南包装工业危险废物。
收集、装载工业危险废物的容器应当完好无损,不得将不相容的危险废物混装在同一容器中。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投放工业固体废物,禁止向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设施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条【贮存特别要求】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定的防护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
不相容的工业危险废物应当分开存放,并设置隔离间予以隔断。
第十一条【运输管理特别要求】运输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在本市运输工业固体废物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设备或者利用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手机端定位,将实时数据传输至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二条【自行利用处置要求】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行利用、处置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自行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环境影响小符合豁免条件的,依法豁免环评审批手续。鼓励将沾染原材料的包装物、容器交由原生产者用于原始用途。
自行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利用、处置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自行利用、处置本单位内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的,还应当建立内部转运管理制度,填写转运交接记录。
第十三条【委托处理要求】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处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托方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并对受托方的运输、利用、处置等履约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工业危险废物集中收集点要求】小微企业、工业集聚区、环保共性产业园工业危险废物集中收集点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依照许可证的规定开展收集、贮存、转运经营活动,并对经营活动全过程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应急预案及应急处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应急预案,规定应急贮存、处置设施启动的条件、应急设施清单、应急程序和污染防治要求。启动应急贮存、处置设施时,应当指定当次启用的应急设施,明确应急设施使用时长、处置量等。有关应急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应急情况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以暂存生活垃圾填埋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实行分类管理,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发生工业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的,产生污染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报告,接受应急救援指导和事故调查处理。接到报告的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并立即向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工作人员培训】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并对工业危险废物相关管理和操作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本市危险废物规范化包装指南以及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操作要求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信息化监管】本市建立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与国家和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对接,具体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的管理需要提供监管数据的接入,通过实时共享数据,推进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确保生态环境安全。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申报工业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接受全过程监控。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统一的数据接口标准与数据协议,在满足数据接入条件的前提下,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将内部信息系统与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进行数据对接,并承担内部信息系统侧的接口开发工作。
第十八条【工业危险废物信息化监管的特别规定】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开展工业危险废物出入库管理,形成工业危险废物出入库电子台账。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重点单位以及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关于固体废物在线监控管理有关制度要求,在重点场所安装、配备可联网的视频监控、车辆计重、打印机等设备,设备管理信息应当实时传输至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于每年4月30日前在部门网站公布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重点单位以及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名单,名单内单位应当在名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备安装并与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联网。
第十九条【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实施现场检查,通过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的环境监管,及时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组织开展联合现场执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利用无人机、卫星遥感、视频巡检、视频监控等非现场监管手段开展监督管理和取证。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审计制度】本市在工业固体废物环境管理领域实施生态环境审计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行业、重点排污单位以及环境风险较大的排污单位的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数据及利用、处置情况进行分析,抽取部分单位开展资料和现场核查,对其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建立环境保护内部控制、实施环境保护治理和涉及工业固体废物的财务收支情况等进行评价,编制工业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审计报告。审计不得对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生态环境审计工作,如实提供反映工业固体废物环境管理活动的资料,并为现场审计提供必要的实施条件。
第二十一条【工业固体废物交易信息平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交易信息平台,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名单。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可以依托工业固体废物交易信息平台发布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交易信息。发布信息的单位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布虚假信息被查实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工业固体废物交易信息平台上公示。
第二十二条【失信惩戒制度】本市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涉工业固体废物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机制及失信惩戒制度,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三方技术服务单位开展信用评价,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实行差异化管理。将有环境治理领域(行业)违法排污相关特定严重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依法依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在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工业固体废物交易信息平台上公示。
第二十三条【举报奖励制度】本市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微信公众号、政务网以及公布的其他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查。经审查,举报信息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告知举报人,并开展调查。举报信息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并为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衔接与不予处罚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具体的法律责任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反本条例规定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二十五条【违反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责任之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对所产生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分类收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包装工业危险废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行利用、处置本单位内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未建立内部转运管理制度或者未填写转运交接记录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安装、配备设备,或者未将设备信息传输至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责任之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要求在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申报工业固体废物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工业危险废物出入库电子台账的。
第二十七条【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限期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八条【生态损害赔偿及其诉讼】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受到污染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污染者赔偿损失;有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二十九条【其他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行政处罚的,不影响追究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固定用语的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任何不需要修复和加工即可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
(二)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
(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是指不属于工业危险废物的工业固体废物。
(四)工业聚集区,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并已通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提出区域环境保护措施要求的工业发展区域。
(五)环保共性产业园,是指为产业链上下游提供共享产污工段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配套服务,且在功能布局上有明显分区的产业园区。
第三十一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